首先,讨论研究参与者的赔偿范围。其次,将讨论申办方对研究者的保护范围。对于研究参与者,在谈论赔偿前,我们先要明确,研究参与者可能遭受何种损害。本文我们将讨论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。
第一,临床研究本身的风险性,使得研究参与者可能遭受身体健康权的损害。通常情况下,申办方应为与研究相关的AE/SAE承担赔偿责任。多数外资申办方会购买临床试验责任险,分担这部分的赔偿费用。此时,研究机构可与申办方协商,在CTA中增加条款,即如果保险出现拒付,或者保险赔偿额不足,申办方仍应自行承担拒付或不足部分的费用;内资申办方,特别是规模较小的药企,可能并不会购买保险,那么研究机构应在前期洽谈合作时,注意核查保险购买凭证,或者根据研究产品和研究的风险评估结果,考量其赔偿能力,以及是否与之建立合作。
我们建议申办方考虑,在项目预算中,截留部分款项,作为预先赔偿的资金池。因为通过保险赔偿需要准备证明文件并提交,并且需要经过申办方和保险公司的双重内部审批,流程耗时长。另外,在相关性已经得到证实的情况下,申办方的赔偿义务已经产生,延误赔偿只可能增加研究机构与研究参与者的沟通不利风险,导致脱落甚至投诉等非常不利于申办方的后果。
在赔偿范围方面,《民法典》明确规定,营养费以及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【1】。而对于如何界定误工费【2】和营养费【3】,则可参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进行判断。故而,在CTA甚至ICF中,将营养费和误工费列入赔偿范围,是可接受的。相对应的,申办方也可增加限定,要求仅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,合理确定赔偿或补偿。
第二,研究会收集研究参与者的个人信息和数据。如果出现其信息或数据的不当泄露,则可能对研究参与者造成损害。这里面包括两种损失,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。对于财产损失,可能导致研究参与者因个人信息泄露,而被第三方进行诈骗。此时,信息泄露的责任方(不限于申办方,也有可能是其他参与方)应按其过错予以赔偿;对于精神损失,例如疾病信息被泄露给研究参与者的工作单位,可能导致其社会身份被侵害,失去预期的晋升,或者被身边人疏远、排挤。此时,如果该精神损害被认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阈值,那么责任方也应给予赔偿。
以上是对研究参与者的保护。其次,我们聊聊对研究者的保护。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》规定,申办方应给予研究者补偿或赔偿。具体为,申办者应对研究者和研究机构提供保险或保证【4】。根据文义解释,在CTA中要求申办方对研究者进行保证,并不必要。原因是,法条要求申办者采取“适当方式”保证赔偿或补偿,而在后面又例举,申办方应提供保险或保证。因此,保证与保险有一即可。研究机构更多应关注的,是保险涵盖的范围、期限是否临期甚至过期、保险的金额,是否与研究的风险相匹配。
另外,多数外企申办方的CTA中,均会提出,如果研究者或研究机构及其雇员,因开展研究而被第三方索赔或起诉,在满足特定条件下,申办方的义务包括,将为其提供协助,直至派遣律师为研究机构或研究者代理应诉,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赔偿。此时,在与首次合作的申办方商谈合作时,研究机构应重点关注,CTA中是否存在前述条款,以及条款约定的条件是否合理,保护的范围是否充分。即不光要保护研究者,还应包括研究机构及参与研究的其他雇员。